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黃莉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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