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昭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聲明異議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相關沒收之裁判法院而言。被告因不服下級審之科刑判決,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而經上級審法院駁回確定者,因對下級審判決之主刑未予更易,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經查:聲明異議人李昭美(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論處聲明異議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8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聲明異議人不服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以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3年執助字第201號執行入法務部○○○○○○○○○執行,有前揭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高雄地檢檢察官係依據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實體科刑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1年8月。因此,「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苗栗地院,聲明異議人應向苗栗地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尚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自應予駁回。又依聲明異議人如附件所示,其認本案其應無罪、不該入監或本案乃是錯誤判決等各情,乃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本案執行之本案裁判不服,與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不符,於法未合,本院亦無從審認。至於聲明異議人倘認本案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