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 歐陽偉 兼訴訟代理人 歐陽傑 被上訴人 方怡婷 即小輪自行車店訴訟代理人 蔡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99年度民專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號(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門市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品「變焦手電筒」。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元,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失300,00
0元,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金額之3倍即900,00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在被上訴人門市購買
變焦手電筒1個,惟上訴人所提之手電筒(證物四)並非被上訴人所販售,故無侵權問題。至上訴人證物四之收據係依購買人意思所開立,品名「變焦手電筒」字意過於廣泛,而證據四之照片中手電筒並無相關品牌型號等字樣出現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95年6月5日以「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向智慧
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8年5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I309729,證書號數:I309729,即系爭專利)(見原審卷第
7至9頁之專利公報、專利證書)。㈡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曾以450元之價格販賣「變焦手電
筒」1支,並開立收據乙紙(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下方之收據)。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
㈠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產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販賣?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公告本
、申請更正本)?⒊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⒋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
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規定,應結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以及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變焦手電筒云云,並提出照片、收
據、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55至59頁)、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75頁),另案專利訴訟之C30產品發票或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80頁),以及手電筒實物(置於外放證物箱)為證。惟查:
⒈兩造所不爭由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開立之收據,其上
僅記載品名為「變焦手電筒」(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而卷附之手電筒實物,該手電筒腰身有「SMALLSUN」,右上方並有「TM」等英文字樣(見本院卷第79頁之勘驗結果),且該手電筒之包裝盒上並無任何製造廠商、銷售商資訊,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依卷附之手電筒實物暨包裝盒,無從與前揭收據所載之「變焦手電筒」相互勾稽。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進貨單據中日期:98/08/16、名稱
:[565773] 趙柏鈞 、銷貨憑證:0000000000之銷貨單,其中第19項產品記載產品編號「1314」、品名規格「調距手電筒-C30三段簡裝/01*」、數量「2個」、單價「280」、金額「560」(見原審卷第76頁),固可認定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6日進購「調距手電筒-C30三段簡裝/01*」產品2個乙情,惟上訴人尚應舉證證明此「調距手電筒-C30三段簡裝/01*」產品即卷附之手電筒實物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Yahoo奇摩拍賣網址:多米生活館*2館*C30Q5可調距戰術手電筒/單段開關/可調距離/可上18650鋰電池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75頁),該網頁所拍賣之C30Q5可調距戰術手電筒,其產品名稱固有「C3
0」、「可調距」等文字,且其產品圖片或與卷附之手電筒實物或有相近之處,然無由僅憑他人之產品名稱及平面圖片,逕論多米生活館之C30Q5可調距戰術手電筒的款式、功能、技術內容與卷附之手電筒實物相同,而遽認前述銷貨單之「調距手電筒-C30三段簡裝/01*」即卷附之手電筒實物。至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99年度民專訴字第119、130號、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等民事事件固亦有所謂C30產品涉案中(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80頁),然此乃另案產品,更無從以之作為認定卷附之手電筒實物之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調解時,並未否認
系爭產品為其所販售云云,惟調解程序乃經由調解委員之協助促使兩造合意解決糾紛,自不得以調解當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⒋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手電筒
實物(見原審卷第101頁),主張此無法變焦,顯與收據內容不符。又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產品合法來源,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進貨單據銳昇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貨單較為制式外,竟還可看到隨堂測驗卷、價目不清等字樣,甚至日期為98/08/16之銷貨單竟無銷貨企業的資訊,其與原審所稱之「各家廠商出貨一定會附出貨明細價目」之事實,不相符合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有販賣卷附之手電筒實物),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故本件於上訴人證明卷附之手電筒實物為被上訴人所販賣之前,被上訴人不負何舉證責任。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於法無據。
⒌上訴人另以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
),證明被上訴人有販賣侵權品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經核閱上開報告,並未記載鑑定人之姓名或名稱,亦非法院所選任,應認係上訴人為說明卷附之手電筒實物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之書面陳述,尚不足以證明卷附之手電筒實物即為被上訴人所販賣。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大陸亦取得「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專
利,而系爭產品為大陸侵權品,除不符合國家商品標示法外,整體功能不佳,被上訴人故意公然銷售侵權品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經營自行車店,其營業項為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自行車修理業、租賃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見原審卷第43頁),其非變焦手電筒之製造者,且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進貨單據(見原審卷第70-1至76頁),其對外販售之產品種類繁多,縱使上訴人享有我國及大陸地區之專利權,持此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權,及卷附之手電筒實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卻仍對外販賣之情。故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具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卷附之手電筒實物為被上訴人所販賣,以及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