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王秋翔 林雅婷 被告 蕭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64號卷第3頁,下稱北院卷);嗣於本院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766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蕭雪惠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安泰銀行)借款10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2月6日起,即拒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927766元及利息未償還。
㈡安泰銀行業於94年12月30日就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
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101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年6月7日將債權讓原告。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及原告受讓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暨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卷9頁、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揆之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實在。
㈢綜上,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27766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妙俐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