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3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家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鞋子壹雙、鴨舌帽壹頂、短袖POLO衫壹件,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鞋子壹雙、鴨舌帽壹頂、短袖POLO衫壹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鞋子壹雙、鴨舌帽壹頂、短袖POLO衫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家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7月20日6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ZFR-267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原子街150巷交岔路口,將機車停放該處路旁,隨即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鴨舌帽及短褲,將其身上所著長褲褪掉,改著上開自機車置物箱所取出之短褲,並將其身上所著之白色襯衫褪去,僅著短袖POLO衫,並戴上前開鴨舌帽,變裝穿戴完成後,徒步至原子街150巷4號前,徒手竊取 林孟津 所有,放置在牌照號碼869-HMX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國民身分證),得手後,再步行返回其機車停放處,脫下鴨舌帽,穿上襯衫及換穿長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03年9月7日6時5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原子街150巷交岔路口,將機車停放該處路旁,隨即以同上方式變裝完成後,徒步至原子街150巷6號前,徒手竊取 林家宇 所有,放置在林家宇所有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2,0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學生證、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全民健保卡),得手後,再步行返回其機車停放處,脫下鴨舌帽,穿上襯衫及換穿長褲,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林孟津、林家宇發覺失竊報警,員警調取上開行竊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騎乘機車牌照號碼而循線查獲,並於104年3月25日7時45分許,搜索謝家正之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8居所,扣得謝家正所有於犯罪時所穿著之黑色鞋子1雙、鴨舌帽1頂、短袖POLO衫1件。
二、案經林孟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偵緝卷第35至39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林孟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失竊情節(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偵卷第16頁);證人林家宇於警詢證述其失竊情節(見警卷第7至8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103年7月20日失竊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張;⑵103年9月7日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⑶牌照號碼ZFR-267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相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頁、第17頁;偵緝卷第42至44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復有被告所有於犯罪時所穿著之黑色鞋子1雙、鴨舌帽1頂、短袖POLO衫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家正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謝家正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爰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竊取被害人財物及證件,增添被害人補辦證件不便;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各次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黑色鞋子1雙、鴨舌帽1頂、短袖POLO衫1件,係被告所有於犯上開竊盜案時所穿戴逃避查緝,與竊盜犯罪具直接關係,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