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訴人 黃欽祺 被上訴人 黃駿捷 訴訟代理人 黃豐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係爺孫關係,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豐烈於民國83年2月3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83年4月3日返還(後延至同年5月5日),並簽立借據確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黃豐烈於該日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嗣上訴人屢向黃豐烈催索還款,惟黃豐烈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黃豐烈積欠上訴人借款未還,此有鈞院85年度執寅字第1030號、100年度執寅字第15131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竟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75、84、118、126、127、128、129、130、132、202、203地號等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8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其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日即83年2月3日時,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且被上訴人於成年即限制行為能力原因消滅後,並無承認之意。況其簽名時,係在系爭同意書中「見證人」下簽名,並無連帶保證之意,至系爭同意書中所載「連帶保證人及」等字,係遭人事後添加,而屬偽造,上訴人主張其係在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等語,並非事實。又縱認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系爭同意書簽署日期為83年2月3日,迄今已逾20年,時效亦早已完成,上訴人亦不得向其主張之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爺孫關係,被上訴人於83年2月3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其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日即83年2月3日時,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縱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訂立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依上開規定,其亦必須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乃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之父黃豐烈亦始終否認有於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情,另被上訴人於復一再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亦無成年後承認該法律關係之情,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縱認為真,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未得被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抑或係被上訴人本人於成年後之追認而生效力,則其自亦不得據引該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至上訴人所提本院85年度執寅字第1030號、100年度執寅字第15131號債權憑證,其債務人並非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黃豐烈損害債權云云,均與本件無涉。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返還借款,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林慧欣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