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凱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84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玖拾捌點柒貳伍壹公克,純質淨重玖拾壹點玖貳伍伍公克)沒收。
事實
一、簡宏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凱悅KTV內,以新臺幣2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
106年7月9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98.951公克,驗餘淨重98.725
1公克,純質淨重91.92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宏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3、17至18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98.951公克,驗餘淨重98.7251公克,純質淨重91.925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前開白色結晶,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法定20公克以上甚明,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持有期間非長,造成之危害較輕,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暨其犯後自始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為第三級毒品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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