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被上訴人 莊奇憲
劉良茂 陳聰結 賴文富 張金生 潘榮福 郭金傑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 張雨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依法給付退休金。因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三班制輪班,且各班工作內容及輪值機率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凡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每次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則系爭夜點費既係依實際輪班時段及次數發給,且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顯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之給付顯然密切相關,本質上應為勞動之對價。又被上訴人按三班制輪值為常態性事實,其等每月可預期領取之夜點費,即屬依法律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應屬經常性給付。另法律雖無明文晝夜輪班制須額外加給,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4條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而被上訴人任職迄今,凡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即領得系爭夜點費,足認兩造合意除約定基本薪津外,於輪夜班時另依輪班次數及時數再發給工作報酬,二者合成為每月工資,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應同受拘束。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後已刪除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並非偶發性恩給,自應屬工資。另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等規定,均不能排除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是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與,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併計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致短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且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之第31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雇主基於勉勵勞工之單方目的所為之恩惠性給與,此由系爭夜點費早期係發放食物供夜間輪班勞工食用即可證明,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況由上訴人夜點費報支規定之反面推論可知,並非員工於夜間工作即得支領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支領與員工之勞務間並無對價性,自不具工資性質。另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基法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足認晝夜輪班制亦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不應認為雇主對夜間工作之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此外,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單位,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辦法及其薪點表可證,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係以單一薪給之薪點制為勞務對價,且系爭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此為兩造簽立勞動契約時所知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難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已退休。「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㈡上訴人工廠採24小時按日班、中班及晚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退休
金差額,均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均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㈡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
政院之規定?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台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㈡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
人均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㈢上訴人雖辯稱:從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及上訴人夜點費報支規
定之反面推論可知,系爭夜點費屬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乙節,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上開論述,尚不足採。㈣上訴人又辯稱: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基法
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不應認為雇主對夜間工作之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云云。惟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次按,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勞基法第34條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且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上訴人上開論述,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之相
關規定給付薪資,而經濟部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採單一薪給制,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此為兩造簽立勞動契約時所知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難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況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自無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之情事可言,故上訴人執為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論據,自不足採。
㈥又系爭夜點費已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且定
期檢討調整,上訴人亦將之條文化,此有上訴人煉製事業部97年5月20日公務通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77年10月5日函文、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101年7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5頁、第51頁、第243頁)。則系爭夜點費在長期實施後,經僱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又系爭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自始僅為恩惠性給與,兩造自始未約定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云云,亦無可採。
㈦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民國)│││(新臺幣)│(民國)│├─┼───┼──────┼──────┬────┼──────┬─────┼──────┼──────┤││││勞基法施行前│30│退休前3個月│3,500元││││││││││││││1│莊奇憲│106年11月├──────┼────┼──────┼─────┤161,250元│106年12月││││29日│勞基法施行後│15│退休前6個月│3,750元││29日│││││││││││├─┼───┼──────┼──────┼────┼──────┼─────┼──────┼──────┤││││勞基法施行前│20│退休前3個月│6,400元││││││││││││││2│劉良茂│106年11月├──────┼────┼──────┼─────┤283,833元│106年12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25│退休前6個月│6,233.33元││30日│││││││││││││││││││││├─┼───┼──────┼──────┼────┼──────┼─────┼──────┼──────┤││││勞基法施行前│30│退休前3個月│3,750元││││││││││││││3│陳聰結│106年12月├──────┼────┼──────┼─────┤166,875元│107年1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15│退休前6個月│3,625元││29日│││││││││││││││││││││├─┼───┼──────┼──────┼────┼──────┼─────┼──────┼──────┤││││勞基法施行前│19│退休前3個月│6,000元││││││││││││││4│賴文富│106年12月├──────┼────┼──────┼─────┤256,133元│107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6│退休前6個月│5466.67元││30日│││││││││││││││││││││├─┼───┼──────┼──────┼────┼──────┼─────┼──────┼──────┤││││勞基法施行前│20.5│退休前3個月│3,416.67元││││││││││││││5│張金生│106年10月├──────┼────┼──────┼─────┤149,667元│106年1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4.5│退休前6個月│3,250元││30日│││││││││││││││││││││├─┼───┼──────┼──────┼────┼──────┼─────┼──────┼──────┤││││勞基法施行前│21.16667│退休前3個月│2,250元││││││││││││105年4月││6│潘榮福│105年3月31日├──────┼────┼──────┼─────┤103,236元│30日│││││勞基法施行後│23.83333│退休前6個月│2,333.33元│││├─┼───┼──────┼──────┼────┼──────┼─────┼──────┼──────┤││││勞基法施行前│30│退休前3個月│4,500元││││7│郭金傑│106年12月││││││107年1月││││30日├──────┼────┼──────┼─────┤195,000元│29日│││││勞基法施行後│15│退休前6個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