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17
25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253號被告江信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菸捲1支(驗餘淨重0.68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江信賢前因涉嫌販賣毒品,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扣案之菸卷1支(驗餘淨重0.6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
15日調科壹字第106032273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253號卷),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
㈡次查,由被告江信賢及證人 李常偉于開明 於警偵訊供述及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7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53號卷第9至14頁)可知,被告江信賢於該次犯行為警查獲時,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2公克)及含有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捲1支,應屬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1包及菸捲1支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嗣後再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犯行,以95年度偵字第28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然觀之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江信賢持有捲菸之犯行,而被告持有捲菸之犯行,與其持有海洛因1包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亦據聲請人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在卷(見卷附電話記錄),應認被告持有捲菸犯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不得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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