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卿煌(原名李慶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卿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原合計毛重壹點叁伍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叁肆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壹點柒零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陸玖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卿煌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分別為1.35公克、1.70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036公克、0.0016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分別當僅有1.3464公克、1.6984公克,均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李卿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卿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各項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執行前之職業為「室內裝潢」,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原合計毛重1.35公克,驗餘毛重1.34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1.70公克,驗餘毛重1.6984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皆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削尖吸管2支均屬被告所有,為供或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
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