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上訴人 柯永輝
楊慶榮 鄭昭明 陳川復 蕭新火 鍾崑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加油員或保全員工作,並已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依法給付退休金。因上訴人之工作制度採24小時三班輪值制,被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凡輪值大、小夜班者,均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各新台幣(下同)300元(97年1月1日調整為400元)、150元(97年1月1日調整為250元),被上訴人每月領得之夜點費約3,000元至5,00
0元左右。則輪值已為固定之制度,系爭夜點費即具備「經常性」,且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雇主所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即具備勞務「對價性」,故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詎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退休金,致短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自始為恩惠性給與,且74年間勞基法施行細則於第10條第9款即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94年間雖刪除此條文,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所為函釋,該修正並非將夜點費納為工資計算,只是改由具體個案判斷,避免「夜點費」名稱遭濫用而已,但從系爭夜點費歷史猶早於立法史,可見濫用者絕不包括上訴人,且前述立法沿革既容個案認定,可見夜點費並未經勞基法定為工資,故非屬最低勞動條件。被上訴人於67年以前即任職,任職之初系爭夜點費即為恩給性質,兩造顯不可能合意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且兩造於94年以後亦未曾就系爭夜點費之恩給性質為協商變更,其等應無夜點費屬工資之期待與認知。況依99年11月8日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10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紀錄(下稱第11次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夜點費經勞資雙方於同年10月13日上訴人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之協商共識,定性夜點費為點心性質,而代表員工之工會亦認此為兩造之勞動契約,此約定既不違反夜點費具體個案認定之法旨,並無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之問題,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10
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亦明確說明,系爭夜點費係由早期發放購買宵夜、點心費用沿襲而來,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相同,不因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而有不同,顯非工作對價之工資,而係恩給性質。勞動部亦同此共識。再者,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單位,國營事業均採單一薪給制,其支出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審核,實無可能巧立名目規避工資給付義務,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工會於69年1月3日締結團體協約,該協約第16條約定報酬應依政府規定之標準定之,而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法令均未將夜點費列為工資,則兩造計算工資自應受該團體協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受僱多年,明知上情皆無反對,臨到退休才加以爭執,實有悖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已退休。「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㈡上訴人工廠採24小時按日班、中班及晚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退休
金差額,均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均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㈡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
政院之規定?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㈡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
人均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㈢上訴人雖辯稱:從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屬恩
惠性質之給與,兩造未曾就系爭夜點費合意為工資或事後協商變更恩給性質,故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乙節,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修正前即已存在,而該條款修正前即明文排除夜點費於工資以外,修正後亦非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僅改由具體個案判斷,而從系爭夜點費之歷史及上訴人支出概受主管機關監督以觀,上訴人並非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且前述立法沿革既容個案認定,可見夜點費並未經勞基法定為工資,故非屬最低勞動條件云云。然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遽認有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而應探究系爭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又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若符合上開要件,即應認定為工資,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礙難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㈤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所屬工會於69年間締結團體協
約第16條,並於99年10月13日「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達成共識,及依第11次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質之給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然查:據上訴人所提團體協約第16條係約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見審勞訴卷第225頁),而勞基法亦屬政府機關應遵循之法令,是自文義解釋,尚無從解為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再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得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上訴人固提出第11次會議紀錄、上訴人99年10月20日油人發字第0991041877
0號函、「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紀錄及簽名冊為證(見審勞訴卷第201頁至第217頁),但上開文件均無勞方做何表示之記載,亦未提出該勞資協商事前或事後經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記載,且僅載為「報支規定研商」,而非勞動條件之協商,尚難認上開會議紀錄關於系爭夜點費性質之認定應拘束被上訴人。況查,當時與會之工會理事長 王明輝 曾於另案證稱:工會立場一直主張夜點費應算入薪資;輪班人員比較辛苦,作息不正常,若無夜點費補償,沒人要輪班;會議紀錄只是公司立場,但該次會議並沒有認定夜點費不算工資,當時公司有講夜點費不算,但我們當然不同意等語(見審勞訴卷第233頁至第239頁),參以上訴人總公司人力資源處副處長 林嬋娟 亦於該次到庭證稱:99年10月13日會議係處理跨班夜點費報支事宜,公司內部關於夜點費的會議都會提到這是點心性質,員工沒反對,都是退休後才上法院;團體協約沒談到夜點費;會議紀錄都是主席有講才記錄,會議紀錄整理後先給工會認可才發文等語(見審勞訴卷第239頁至第242頁),經核對上訴人所提上開會議紀錄(見審勞訴卷第216頁),確僅在討論跨班夜點費報支事宜,紀錄中加列「本公司夜點費應屬點心性質」等語,既非該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豈能僅因上訴人片面宣示公司立場,即認兩造間成立契約法律關係。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曾訂立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受此約定拘束云云,均非事實,亦無可採。
㈥至上訴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均採單一薪給制,
其支出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審核,而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法令均未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工會於69年1月3日締結團體協約,該協約第16條約定報酬應依政府規定之標準定之,則兩造計算工資自應受該團體協約之拘束,此為兩造所明知云云。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況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自無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之情事可言,故上訴人執為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論據,自不足採。
㈦又系爭夜點費已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且定
期檢討調整,上訴人亦將之條文化,此有上訴人與所屬單位發給夜點費沿革紀要表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審勞訴卷第173頁至第199頁)。則系爭夜點費在長期實施後,經僱主予以制度化,已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又系爭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自始為恩惠性給與云云,亦無可採。
㈧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民國)│││(新臺幣)│(民國)│├─┼───┼──────┼──────┬────┼──────┬─────┼──────┼──────┤││││勞基法施行前│19.33333│退休前3個月│5,150元││││││││││││││1│柯永輝│107年3月├──────┼────┼──────┼─────┤231,323元│107年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5.66667│退休前6個月│5,133.33元││1日│││││││││││├─┼───┼──────┼──────┼────┼──────┼─────┼──────┼──────┤││││勞基法施行前│20.00000│退休前3個月│3,250.00元││││││││││││││2│楊慶榮│107年3月├──────┼────┼──────┼─────┤150,417元│107年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5.00000│退休前6個月│3,416.67元││1日│││││││││││├─┼───┼──────┼──────┼────┼──────┼─────┼──────┼──────┤││││勞基法施行前│13.16667│退休前3個月│5,933.33元││││││││││││││3│鄭昭明│107年4月├──────┼────┼──────┼─────┤259,041元│107年5月││││10日│勞基法施行後│31.83333│退休前6個月│5,683.33元││10日│││││││││││├─┼───┼──────┼──────┼────┼──────┼─────┼──────┼──────┤││││勞基法施行前│16.66667│退休前3個月│5,400.00元││││││││││││││4│陳川復│107年4月├──────┼────┼──────┼─────┤235,208元│107年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28.33333│退休前6個月│5,125.00元││1日│││││││││││├─┼───┼──────┼──────┼────┼──────┼─────┼──────┼──────┤││││勞基法施行前│16.83333│退休前3個月│4,950.00元││││││││││││││5│蕭新火│107年4月├──────┼────┼──────┼─────┤223,219元│107年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28.16667│退休前6個月│4,966.67元││1日│││││││││││├─┼───┼──────┼──────┼────┼──────┼─────┼──────┼──────┤││││勞基法施行前│20.50000│退休前3個月│5,316.67元││││││││││││107年6月││6│鍾崑俊│107年4月├──────┼────┼──────┼─────┤242,925元│1日││││30日│勞基法施行後│24.50000│退休前6個月│5,4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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