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82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Singapore916414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諒 獲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美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康劑行公司等2人)、 謝諒獲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以下合稱謝諒獲等2人,上4人合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關於康劑行公司等2人部分,因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前經原審為公示送達,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1條規定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於104年9月2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見本院卷第12頁),並同時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該裁定對其等2人至遲於104年9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關於謝諒獲等2人部分,本院已於104年9月1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將該裁定送達於其等2人指定之電子信箱(見本院卷第9頁),惟因其等2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7條第1項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本院,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雖無法證明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審曾對之公示送達,而本院於104年9月22日對康劑行公司等2人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時,亦已依同一方法對謝諒獲等2人為之,應認該裁定對謝諒獲等2人至遲已於104年9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均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狀所載未受原裁定之人,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