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98號再抗告人 潘紀源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9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於依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