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鎮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4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關帝廟」停車場,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吳茗萱 所有,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竹市○○路○○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卻於警方抵達現場後藉詞身體不適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警發覺本案車輛為失竊車輛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鎮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6、28-29頁)。
㈡被害人吳茗萱之竊盜報案調查筆錄、本案機車失竊狀態查詢
結果、車籍資料、警方所調閱之路口監視錄影擷圖暨被告如錄影中之穿著照片(偵卷第7-8、10-15頁)。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者為普通重型機車(車齡約15年),且該車迄今仍下落不明,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亦無從達成進行和解;手段部分,被告係徒手為之,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反義務可言,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既屬被告隨機犯案,自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其前因犯諸多公共危險、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現仍因另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不佳,此部分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屬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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