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振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德國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用於衣服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上午
6時許前不詳時間,前往大陸地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於衣服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上午6時許、同年月27日上午6時許,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大園公有零售市場」之攤位上,欲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牟利。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1月3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送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鑑定代理人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悉上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8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卷第149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2979號偵查卷第4頁、同上本院卷第14
9、173頁),並有彪馬公司委任狀、阿迪達斯公司鑑別委任狀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商標檢索系統6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7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 王彥璽 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NIKE產品鑑定書各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3270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其於103年1月25日上午6時許、同年月2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大園公有零售市場販售云云,惟於本院中則辯稱:伊沒有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實際出售並交付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事實,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被告之唯一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自有未洽,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且論罪法條並未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1月25日上午6時許、同年月27日上午6時許,陸續在上址大園公有市場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謀私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有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之獲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仿冒之商標┌──┬─────┬──────┬───────┬─────┐│編號│註冊/定編│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限│指定商品│││號││││├──┼─────┼──────┼───────┼─────┤│1│00000000│阿迪達斯公司│107年1月31日│衣服等│││00000000││107年1月31日││││││││││││││││││││││││││├──┼─────┼──────┼───────┼─────┤│2│00000000│彪馬公司│109年11月15日│衣服等│││00000000││106年1月31日││││││││││││││├──┼─────┼──────┼───────┼─────┤│3│00000000│耐克公司│108年9月30日│各種衣服,│││00000000││108年9月30日│包括運動服││││││裝。│││││││└──┴─────┴──────┴───────┴─────┘
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編│物品名稱│數量││號│││├─┼────────────┼───────┤│1│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615件│├─┼────────────┼───────┤│2│仿冒adidas商標外套│96件│├─┼────────────┼───────┤│3│仿冒adidas商標短裙│109件│├─┼────────────┼───────┤│4│仿冒adidas商標長裙│40件│├─┼────────────┼───────┤│5│仿冒adidas商標短袖上衣│11件│├─┼────────────┼───────┤│6│仿冒NIKE商標長袖上衣│15件│├─┼────────────┼───────┤│7│仿冒PUMA商標長袖上衣│324件│├─┼────────────┼───────┤│8│仿冒PUMA商標長裙│32件│├─┼────────────┼───────┤│9│仿冒PUMA商標短褲│1件│├─┼────────────┼───────┤│10│仿冒PUMA商標外套│5件│├─┼────────────┼───────┤│11│仿冒PUMA商標短袖上衣│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