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原告 萬文美 被告 李侑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為擔保向訴外人 曾政 紘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訴外人 曾政紘 不願具名為抵押權人,乃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月27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予被告,惟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因被告遲不出面辦理塗銷登記,自堪認兩造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間向訴外人曾政紘借款30萬元,因訴外人曾政紘不願具名為抵押權人,乃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嗣原告已於107年12月間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遲不出面辦理塗銷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本件借款債權30萬元及其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字第0858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按係最高限額之誤)4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係向訴外人曾政紘借款30萬元,而由訴外人曾政紘向被告借名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且係爭借款已償還訴外人曾政紘,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乃自陳就所主張之內容沒有舉證,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逕駁回原告之請求。況觀諸原告最初提出之聲請狀係載稱伊係委由訴外人曾政紘向被告借款30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8年5月下旬將系爭借款清償等語。然嗣後竟改主張係向訴外人曾政紘借款30萬元,而由訴外人曾政紘向被告借名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於107年12月間將系爭借款償還訴外人曾政紘云云,顯然前後矛盾,縱經訴外人曾政紘到庭片面證述,亦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逕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本件借款債權30萬元及其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字第00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按係最高限額之誤)4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竹市│五福│444││2637.10│10000分之159│││││││││││├─┼───┼──┼──┼─┼────┼───────┼──┤│2│新竹市│五福│762││1213.84│10000分之159│││││││││││└─┴───┴──┴──┴─┴────┴───────┴──┘┌─┬──┬───────┬───┬───────────────┬────┐│編│││建築主│建物面積│││││基地坐落│要用途├──────┬────────┤│││建號│--------------│、主要│樓層層次、總│附屬建物用途及共│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建材、│面積、層次面│有部分(㎡)│││號│││層數│積(㎡)│││├─┼──┼───────┼───┼──────┼────────┼────┤│1│315│新竹市○○段│住家用│三層:93.14│含陽台:26.4、共│全部││││444號│、鋼筋│總面積:│有部分378建號│││││------------│混凝土│93.14││││││新竹市○○路六│造、5│││││││段205巷80弄7號│層│││││││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