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3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玉仙
粘聰敏 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玉仙、粘聰敏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玉仙、粘聰敏(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 蕭美淳 發生消費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率以暴力相向,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所為自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均予提高,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原審所適用之法條並無違誤,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我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2人亦均坦承本案傷害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2人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固應予駁回,惟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5、180至182頁)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即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4萬5,00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並同意不再追究其2人之本案責任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88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9頁)、郵局無摺存款單(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1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2人確有悛悔、反省之意,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子新、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粘聰敏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粘聰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率以暴力相向,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所為自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577號被告何玉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粘聰敏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仙(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與粘聰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與 唐嘉遙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友人前往蕭美淳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星級歌城卡拉OK店」消費時,因與蕭美淳發生消費糾紛,且酒後一時情緒失控,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粘聰敏先拿起酒瓶欲攻擊蕭美淳,遭蕭美淳閃過後,粘聰敏隨即出拳毆打蕭美淳頭部及掌摑其巴掌,何玉仙見狀,亦加入以手拉扯蕭美淳頭髮、拳頭毆打及以腳踹蕭美淳腹部之方式,共同對蕭美淳實施傷害之行為,期間雙方並不斷發生推擠,致蕭美淳受有右前額瘀傷、右肘擦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美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玉仙、粘聰敏於警詢及本署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美淳於警詢及本署訊中之證述。
(三)共犯證人唐嘉遙於警詢中之供(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5張。
(五)亞東紀念醫院於107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妨害公務案譯文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