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764號聲請人 李澤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芳聰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9947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4年8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之記載,其中「日」部分因被打洞破損而難以辨識,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