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8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1樓 徐啓倫 經營之「PizzaDoppio」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趁本案餐廳鐵捲門未全關之際,以彎身進入再徒手按啟玻璃自動門之方式步入本案餐廳內部並至櫃臺處,翻動櫃臺抽屜覓得收銀機鑰匙打開收銀機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即逃離。嗣徐啓倫發現收銀機內現金短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楊嘉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是被害人無聊亂講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徐啓倫於107年8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發現其經營之本案餐廳櫃臺處所置放之收銀機,其內現金短少1萬元,嗣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成年女子,趁其店內休息時,由未全關之鐵捲門下方進入本案餐廳內行竊,該名女子即為竊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啓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稽,可見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即為行竊者。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顯示107年8月1日16:34:36至16:34:41期間,在本案餐廳外之騎樓,有一女子佇足在本案餐廳之鐵捲門外,並左右來回觀看騎樓上之行人,接著彎入鐵捲門內,站在鐵捲門及玻璃自動門間之區域左右徘徊,再將玻璃自動門打開而進入本案餐廳內,該女子身著白色上衣、條紋短褲、拖鞋、左手拿1個塑膠袋、短髮、唇型稍厚、下巴戽斗;復於畫面時間顯示16:34:36至16:36:28期間,有一女子停留在本案餐廳門口並彎入鐵捲門內,停在玻璃自動門前查看店內且左右徘徊,嗣該女子打開玻璃自動門進入店內,沿走道走至收銀機側邊,左右查看後,徒手打開收銀機下方抽屜,並拿取鑰匙,用該鑰匙嘗試打開收銀機未果,再進入活動門板內,站在收銀機前,用鑰匙打開收銀機,並拿取收銀機內現金,置入其手提塑膠袋內,將收銀機上鎖,鑰匙放回收銀機下方抽屜後,循原進入路線,打開玻璃自動門,彎腰走出鐵捲門離開本案餐廳;再於畫面時間顯示16:36:28至16:36:30期間,該女子彎腰走出鐵捲門,至人行道,快步往畫面右下方移動,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80頁),則該女子確有利用本案餐廳鐵捲門未全關之際,以彎身進入再徒手按啟玻璃自動門之方式步入本案餐廳內並至櫃臺處,翻動櫃臺抽屜覓得收銀機鑰匙打開收銀機後,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物品,而將該物品放入其手提塑膠袋內之事實。
㈢、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與上開證人徐啓倫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相符一致,且上開監視器所攝得行竊女子之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年紀,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長相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照片),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係短髮,且身穿短袖上衣、短褲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亦與上開行竊女子之衣著外觀一致,足資證明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行竊之人無誤。又衡以被告於本院中自陳與證人徐啓倫無仇恨,且證人徐啓倫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互不相識,亦未見過被告,當無甘冒犯誣告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認證人徐啓倫所證述,於前述時、地遭人竊取財物,而行竊者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其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亦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是如係從鐵捲門下方走入或開啟玻璃自動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查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彎身進入未完全關閉之鐵捲門,再徒手按啟玻璃自動門之方式進入本案餐廳內部,應屬單純開啟門扇進入,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超越」或「踰越」等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除加重條件外,基本行為相同,二者具有同一性,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而於106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嗣於107年1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竊盜罪之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以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又空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徐啓倫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獲得原諒。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5歲之子女、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其大嫂 陳玲華 家從事做衣服工作、每月月薪1萬7,000元、與其配偶、大嫂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迄未返還被害人徐啓倫,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雖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謝祐昀、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