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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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5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伯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伯榕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產業道路,因細故與其妻發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蔡文豪 接獲勤務中心派案前往現場處理,張伯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臭嘴警官」一語辱罵蔡文豪(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伯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現場錄影譯文、密錄器影像照片、密錄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於警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
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臭嘴警官」侮辱性穢語謾罵警員蔡文豪,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文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卷,第16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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