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益鼎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3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司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夾娃娃機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雖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但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認領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既已全部發還予被害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