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山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
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漁船之保管人,本應注意漁船上電源配線之保養維護,預防危險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造成電瓶電線配線短路而引起火災引發,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火勢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漁船所有人 魏枝仁 於警詢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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