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且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7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未能知所悔改,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00號被告李俊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彥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豐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峻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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