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士鼎係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僑泰興麵粉廠公司,擔任 堆高機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僑泰興麵粉廠內,操作堆高機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後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後退,適有告訴人 何振山 在後方預備關貨櫃門,因此撞擊告訴人左側膝蓋,致告訴人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5至4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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