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泯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邦泯具狀至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邦泯公然辱罵告訴人 吳玉水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所為甚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公,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