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49號上訴人 許長裕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複代理人 郭泰和 律師被上訴人 許淑玲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姊,於民國104年至106年期間陸續以有資金週轉、出國旅遊需求為由,以電話或當面向伊借款,伊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自伊設於新光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將附表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合計新台幣(下同)163萬8603元(下稱系爭款項),無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伊自109年起多次請求被上訴人還款未果,遂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2日內清償,該函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8603元,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萬8603元,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兩造常依母親即訴外人 許黃 櫻花之指示匯款,而互有金流往來,系爭款項亦係上訴人依許黃櫻花之指示所匯,實屬許黃櫻花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為伊依許黃櫻花指示將伊家中瓦斯爐台、抽油煙機、水槽等廚具拆卸予許黃櫻花使用之補貼;編號6為許黃櫻花原計畫與伊全家至歐洲旅遊,指示上訴人將旅費匯予伊,嗣因許黃櫻花身體不適而未一同出發;編號7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許文雄 於105年10月30日過世後,許黃櫻花欲給每位子女50萬元而指示上訴人匯款,但上訴人僅願匯30萬元予伊。附表所載存摺備註欄之記載為上訴人單方註記,不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姊,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自其新光帳戶將附表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被上訴人永豐帳戶,合計163萬8603元(即系爭款項),備註欄並有記載附表所列文字。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40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2日內返還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合法收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2、36、41頁),並有新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佐(調字卷第13-30頁),應堪認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款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固有陸續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而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雖上訴人於附表所列各次交易有登載附表所列備註,然依「許淑玲」、「玲歐團」等註記,無法得知所匯款項係出借予被上訴人,而「許淑玲借款」等文字為上訴人自行註記,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即難逕憑該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況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9年3月1日、101年12月13日、102年3月3日、102年3月15日、102年8月12日自其帳戶轉出30萬元、4萬元、12萬元、32萬元、1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亦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內頁可憑(原審卷第25-28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可見兩造間長期互有金錢往來,更難僅以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所匯款項即為借款。則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係依許黃櫻花之指示匯款,系爭款項屬許黃櫻花所有,用途為補貼、贈與等節舉證尚有不足,仍無從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8603元,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江春瑩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表】編號日期匯款金額(均未列手續費15元)存摺存款對帳單備註欄之記載104年4月2日3萬3000元許淑玲2104年5月13日30萬0000元許淑玲3104年7月8日3萬2000元許淑玲4104年10月12日1萬0000元許淑玲5104年11月3日50萬0000元許淑玲6105年1月20日46萬3603元玲歐團60萬7106年5月11日30萬0000元許淑玲借款合計163萬8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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