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29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9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90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