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複代理人 黃啟晉
被 告 辛世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上午11時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號【即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產)之總公
司(第二果菜批發市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因駕駛不慎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邱可雲 所有熄火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林家緯 於同日下午3時發現並
報警處理。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
同)6,890元(含烤漆3,780元、零件3,11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農產員工,上班時間為凌晨1時至9
時,於本件原告主張之案發時已下班,並不在臺北農產地下
停車場。且被告收到警局通知時,已向警員表明被告十分愛
護車輛,每次停妥車輛均會察看車體狀況,且被告車輛為銀
色,警員告知受損車輛保險桿係殘留藍色漆,故判斷並非被
告碰撞系爭車輛。又卷附出場照片(停車場)為地下三樓停
車場並非地下二樓,地下一、二、三樓停車場出入口均不相
同,且截圖畫面之肇事車輛尾端煞車燈位置與被告車輛不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主張此項請求
權人,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
間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
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
片,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惟此至多證明系爭車輛曾遭
他車碰撞受損而送修維護並支出費用,尚無從證明系爭車
輛受損係遭被告車輛撞及所致。
(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北農產查詢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107年5月19日入出場時間及地點,經臺北農
產函覆本院稱:「…二、查車號000-0000汽車為本公司員
工所有,其使用員工停車卡號15409,經本停車場自動化
電腦管理系統查詢後結果顯示,該車於107年5月19日0
時25分由本公司第二果菜批發市場入口第㈡車道進入停車
場,同日9時14分由出口第㈣車道離場。三、查該車出場
(停放)地點為地下二樓停車場」等旨暨檢送之附件(見
本院卷第91至99頁)可知,被告車輛於107年5月19日零
時25分許進入臺北農產地下二樓停車場,並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離開。
(四)另依訴外人林家緯談話筆錄所述:伊駕駛系爭車輛熄火停
放在臺北農產地下二樓停車場42號停車格,自107年5月
19日上午9時停放到同日13時30分,人下車熄火離開,返
回時發現車輛左前方被撞,察看入出場監視器,發現APB-
2721號自小客車,自107年5月14日12時36分17秒入場,
同分24秒看到車位,同日下午1時28分停車,直至107年
5月19日11時5分11秒,該車向右切起步時,其右後方碰
撞系爭車輛,並於同日11時6分5秒下車查看車損後即肇
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係
認被告車輛自107年5月14日進入停車場後,一直停放到
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5分肇事後始離開停車場,惟此顯與
上述臺北農產函覆被告車輛入出場時間不符。又經本院當
庭勘驗本件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其中
關於系爭停車場之4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截圖部分,見本院卷第155、
157、159頁),上述影像僅有被告車輛於107年5月14
日進入停車場並停放在42號停車格附近之畫面,並無同年
月19日被告車輛進入停車場之畫面;而19日肇事時之影像
畫面僅見某部車輛在該42號停車格附近起步右切離開,並
旋即下車查看車輛右後方,惟並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之肇事時間顯與被告車輛停放時間不符,
且依警方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亦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有碰撞系
爭車輛。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碰
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舉證顯有不足,其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表:
┌─────┬───────────────────┐
│錄影畫面│畫面內容│
│右上方時間││
├─────┼───────────────────┤
│107.05.14│A車(即APB-2721號自小客車)駛入停車場│
││(如截圖1、2、3)│
├─────┼───────────────────┤
│107.05.14│某車倒車停放在42號附近的停車位│
││(如截圖4)│
├─────┼───────────────────┤
│107.05.19│某車右切起步駛出42號附近的停車位│
││(如截圖5)│
├─────┼───────────────────┤
│107.05.19│某車車主下車查看車輛右後方│
││(如截圖6)│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