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廖仲一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景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景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9日2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4月10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於100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而自行向員警坦承仍有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採尿送驗,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於警詢中坦承有持續施用,自不符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二)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因非屬違禁物,復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完已隨手丟棄於路旁草叢,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亦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尚存,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仲一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