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國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仍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及所竊之物品為現金新臺幣1500元,對告訴人 廖皓宇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被告吳國精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鄰鯉魚口2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精於民國103年7月14日7時2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現已改制為頭份市○○○路○○○○○號地下1樓「網路聖堂」網咖店內,發現廖皓宇離開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廖皓宇放置於桌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
嗣廖皓宇返回座位後發現皮包內現金遭竊後立即報警,經員警調閱該網咖店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皓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國精所涉竊盜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吳國精於偵查中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皓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網路聖堂」監視畫面節錄照片。
㈣被告吳國精與告訴人廖皓宇於社群網站之對話內容翻攝畫面。
二、核被告吳國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