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寒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寒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寒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被告汪寒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寒梅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4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24)日03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海星高中附近之雷哈娜酒吧內飲用威士忌、伏特加及啤酒等酒類後,仍自上開酒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區購買小籠包。嗣於同月24日03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介壽五街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3時43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3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5年撤緩字第3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寒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偵查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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