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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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福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104年7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裁定於104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嗣並於104年11月12日裁定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4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
(二)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被告自白部分事實明確,並經證人證述在卷,且有卷附通聯譯文可稽,其中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再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達303次,被告自白次數則達86次,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實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尚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自非可採。另被告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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