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號
第23號第118號第119號聲請人即被告 粘永和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5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調查,且被告為警查獲前有固定住所,亦無任何遭通緝到案之紀錄,客觀上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於偵審中已供明犯行、坦承不諱,本案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且本件共犯 施養坤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羈押在案,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偵查中已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參照104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第109頁),依具體事實觀之,本件並無勾串證人之虞,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惟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高齡78歲,於102年10月10日在家中不慎跌倒後,迄今因腦部受創而意識不清,僅仰賴被告在旁照顧,生活無依,有賴被告返家將父親安置於安養中心,而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以適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願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依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衡諸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狀況。是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惟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准予降低保證金之金額,如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粘永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足認有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另有共犯施養坤未到案,供詞不一,足認有串證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104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見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被訴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可處之刑度非輕,被告面對此一重罰,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乃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為本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另聲請人以有家人需其照顧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本院羈押原因無關,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