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9日11時許
,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3「大美食品店」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神經、夭壽骨」等
語,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880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被告前揭行為,足以使原告人格
在社會上受貶損之評價,已使原告名譽嚴重受創,令原告深
受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120,000元之事實,爰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3「大美食
品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神
經、夭壽骨」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0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份為證,被告並經本院以公然侮辱人判處罰金新台
幣參仟元確定,亦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故意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機
掰、神經、夭壽骨」之行為,足以使原告人格在社會上受貶
損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
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辱罵行為致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原告因被告故意辱
罵之侵權行為,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
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夜市擺地攤賣衣服,每月平均收入
為1萬多元,被告職業為冷凍魚類食品批發商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過鉅,
應以2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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