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勞簡字第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被   告  禾本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為新
台幣(下同)26,539元,並投保勞保在案,豈料被告並未給
付原告98年3、4月份之薪資,亦遍尋不著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原告乃於98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薪資
及資遣費,及以被告拒不給付薪資,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給付
資遣費之意思,爰再以本訴狀之送達以被告未給付薪資,顯
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98年3、4
月份薪資,共53,078元(26,539×2)以及資遣費87,358元
,總計共140,436元。請求資遣費之計算為:原告自95年2
月6日受雇於被告,至98年5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共
3年3個月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以月薪
26,539元計算而為請求。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上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保投保明細、
調解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雖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於98年2
月4日另成立一家新公司,原告亦受僱於新公司等語,惟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三、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
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