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獲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466號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惟本件系爭本票,係因受被告詐騙下所簽發,涉
及刑事部分,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前
稱代原告仲介購買景新街房屋,而要求原告簽發七十萬元本
票作為仲介完成之費用,然查,該房屋具有重大瑕疵,並未
完成任何買賣交易,但經原告向北告請求返還票據,被告拒
不返還,甚而聲請本票裁定,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於96年8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到
期日98年8月1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代原告仲介購買房屋之事實,原告對被告
提起之本件詐欺告訴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處分不起訴;實則本件之緣由
係原告拿300萬元予被告投資,嗣反悔欲將300萬元取回,被
告即開立1張到期日為98年7月24日,3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並以被告子 黃義松 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後陸續取回一些款項,經
結帳後,被告僅欠原告230萬元,被告復應原告之要求,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提高被告之欠款為300萬元,
並由被告開立300萬元之借據及仍提供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如被告還款,只須還款230萬元及
返還系爭本票即可,原告亦於96年10月15日簽立誤會和解書
,載明被告確未騙原告的錢,惟原告竟以300萬元之借據聲
請法院於98年6月5日查封拍賣上述之抵押物,又以上述被告
所簽發之3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既已行使其300萬元之債權,自亦應負其70萬元債務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係因受被告詐騙下所
簽發,涉及刑事部分,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被告前稱代原告仲介購買景新街房屋,而要求原告簽發七
十萬元本票作為仲介完成之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
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詐欺告訴案件,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324
號處分不起訴,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處分書1紙在卷,尚難認
被告有詐欺之事實;且查,被告抗辯稱上述關於原告如何簽
發本件本票緣由之事實,亦據提出律師函、收條、存摺、和
解書、答辯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拍賣抵押物聲請狀
及法院公告、借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
第555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等件為證,核相符合,所為
抗辯堪予採信,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