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李承洋 (原名 李詩進 )
黃建興 黃建合 李明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劉力豪 律師視同上訴人李 鄭思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洋宗 被上訴人 李汪根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
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第六四四土地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訴人與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僅80.07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
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上訴人李承洋、黃建興、李明興則以:系爭土地目前供人栽植作物,倘原物分割,分得之土地可供作停車場使用,仍有相當之利益,故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請准原物分割,分割方式為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2.0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李承洋、黃建興、李明興、黃建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面積8.01平方公尺)則由被訴人、視同上訴人 李鄭思雅 、李洋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建合則以:同意被告李承洋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鄭思雅、李洋宗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2.0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李承洋、黃建興、李明興、黃建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面積8.01平方公尺)則由被訴人、視同上訴人李鄭思雅、李洋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視同上訴人聲明:同意原審判決之變價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目前供栽植作物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原審於104年5月15日至現場勘驗,並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測法字第012700號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共有物之分割,係採原物分割方法為優先,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可以變價分割或一部分配、他部變賣方式分割。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尚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且土地之利用樣態存有多種可能,並非僅有建築或出售開發一途,自難僅因以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建築,即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上訴人等4人陳明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有利土地之整合利用,符合該等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應予變價分割云云,並無可採。至其分割方法,與本案系爭土地相鄰之642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訴,經上訴人黃建合、黃建興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鄭思雅(即被上訴人之妻)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已分割成642即642-1地號土地,其中642-1由被上訴人及李鄭思雅分得,而64
2由黃建合、黃建興分得,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和解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分得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之B(8.01平方公尺),即可與642-1之土地合併使用,對於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鄭思雅、李洋宗之權利即獲得保障,且被訴人、視同上訴人李鄭思雅(李洋宗持分是由李鄭思雅於103年4月18日贈與而取得)於102年10月3日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即知悉換算該筆土地持分所分得之土地僅有8.01平分公尺,故原物分割應係在渠等可預期之情況,其三人不但是一家人且在原審時亦表達同意分割一起保持共有(詳見原審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上訴人等願意原物分割,而其願意分得如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並保持共有,對於兩造並無任何困難及不利之情事,故本院採取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審之複丈成果圖,如複丈成果A的部分由上訴人李承洋、黃建興、黃建合、李明興分得,並按照其持分共有係爭土地,其持分按照附表二所示;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由被上訴人李汪根、視同上訴人李鄭思雅、李洋宗分得,並按照其持分共有系爭土地,其持分按照附表三所示。故上訴人等4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2.0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4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其持分按照附表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01平分公尺,歸被上訴人 李汪跟 、視同上訴人李鄭思雅、李洋宗分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其持分按照附表三所示。原判決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一:
┌───────────────────────────────┐│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承洋(原名李詩進)│20分之10│2分之1│├──┼──────────┼────────┼────────┤│2│黃建興│30分之5│6分之1│├──┼──────────┼────────┼────────┤│3│黃建合│30分之5│6分之1│├──┼──────────┼────────┼────────┤│4│李明興│15分之1│15分之1│├──┼──────────┼────────┼────────┤│5│李汪根(即原告)│150分之11│150分之11│├──┼──────────┼────────┼────────┤│6│李鄭思雅│15萬分之3985│15萬分之3985│├──┼──────────┼────────┼────────┤│7│李洋宗│萬分之1│萬分之1│└──┴──────────┴────────┴────────┘附表二:
┌───────────────────────────────┐│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地目:田/面積:7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李承洋(原名李詩進)│27分之15││├──┼──────────┼────────┼────────┤│2│黃建興│27分之5││├──┼──────────┼────────┼────────┤│3│黃建合│27分之5││├──┼──────────┼────────┼────────┤│4│李明興│27分之2││└──┴──────────┴────────┴────────┘附表三:
┌───────────────────────────────┐│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地目:田/面積: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李汪根│15000分之11000││├──┼──────────┼────────┼────────┤│2│李鄭思雅│15000分之3985││├──┼──────────┼────────┼────────┤│3│李洋宗│15000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