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玉鳳係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路000○0號(座落在桃園縣八德市○里段○○○○號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明知前開房屋為集合住宅,不得阻塞逃生通道,竟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7日前之某日,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在前開房屋後側以鋼架、壓克力板、加強磚造搭蓋違章建築之方式,而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該集合住宅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生命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
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玉鳳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 林寶笙 指證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公務局104年1月12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1月6日桃消防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年8月26日桃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13紙、空拍圖及地籍圖等件資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李玉鳳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違章建築是事實,但是我的基地是空地,標示為綠地,防火巷是在716巷,,也是我們整個社區共有的地,根據行政院營建署的防火間隔及防火巷的規定,退縮淨寬要1.5公尺以上,但是我們跟隔壁鄰地的間距出口只有54公分,起訴書所載整排連動式鐵皮結構物,無防火功能,此與事實不符,該物不是社區之物,是隔壁鄰地所有。而且所有鄰居都把後面部分都蓋滿,也沒有說是誰阻礙誰的逃生通道,大家出入口也不是在那邊,都是在社區大門出入。本件雖有違建之事實,但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等語。
五、經查:
(一)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本罪之構成要件,必係以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而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始足當之。因此,若行為人所阻塞者並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縱然有設置建物、工作物或其他有妨礙鄰近住戶生活便利之虞之行為,仍不能以本罪相繩,合先敘明。
(二)按「集合住宅: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玉鳳以鋼架、壓克力板、加強磚造所搭蓋之違章建築,係在被告李玉鳳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里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建物屋側,而桃園縣八德市○里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建物,係以桃園縣八德市○里段000地號土地為基地建築之地上五層之連棟式住宅中之一戶,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1款之規定,確屬「集合住宅」無誤,此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
8月26日桃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局103年8月8日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區○○路○○○○○號現場照片13幀、桃園市○○區○○路○○○○○號之周遭街道地圖、空拍圖、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桃園市○○區○○路○○○○○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2頁、第33頁),是被告李玉鳳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里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建物係屬集合住宅中之一戶,而被告李玉鳳以鋼架、壓克力板、加強磚造所搭蓋之違章建築依附在上開建物屋側所建等情,首堪認定屬實。
(三)又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李玉鳳所興建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建物屋側」違章建築,是否屬於逃生通道乙節,業據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05年3月3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旨案依據八德區公所103年8月1日德市建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繪製之「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附違章建築照片並標示之位置,經查該違章建築係搭建於該宗基地之法定空地,屬於防火間隔範圍,防火間隔功能非關逃生通道等語,有上開函文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在卷可參。復有桃園市○○區○○路○○○○○號之使用執照圖說2份及現場照片等件相合(見他字卷第50頁、第51頁、第28頁至第30頁),是被告李玉鳳所興建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建物屋側」違章建築之基地原屬法定空地,非屬逃生通道,洵堪認定。
(五)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104年1月6日桃消防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有:「…另有關是否涉及阻疑逃生通道一事,案屬本府工務局業務權管,本局業於11月18日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該局 卓處 」等語,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業已表明該局無權就被告李玉鳳所興建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建物屋側」違章建築是否為「逃生通道」及是否有「阻疑」「逃生通道」等節為認定。次查,依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建管人員洪子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依你於104年1月12日之函覆表示,認為恐有影響逃生之虞等語,究竟是針對消防間隔的部分表示意見,還是針對該處為逃生通道部分表示意見?)依照拆除科來文所示,我們只是針對違章部分,至於是否有影響逃生之虞是拆除科來認定,所以我們才會報拆除科,此部分是針對消防通道。至於是否會影響逃生之虞,與該處是否為逃生通道無關,如果沒有違建的話後面住戶的門就可以通向大馬路。(問:承上,依該函文之內容,是有關「桃園市○○區○○路○○○○○號」屋側違章建築,是否涉及逃生通道一案等語,依你方才所述,似乎只是判斷是否影響逃生之虞,而沒有判斷是否「阻礙逃生通道」之認定,是否如此?)僅針對逃生之虞的認定,沒有包括逃生通道的認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見桃園市政府公務局104年1月12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無就「逃生通道」一節為任何之認定。是起訴書以桃園市政府公務局104年1月12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104年1月6日桃消防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據以認定被告李玉鳳有「阻礙逃生通道」之行為,尚難認有據。再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8月26日桃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13紙、空拍圖及地籍圖等件僅可證明被告李玉鳳所興建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建物屋側」違章建築,性質上屬違章建築,並未就「逃生通道」一節為認定,復觀卷附桃園八德市公所103年7月31日德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即明白揭示,有關本市○○○路○○○○○號違建封堵防火間隔(防火巷)」疑涉及違章建築乙案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亦徵被告李玉鳳所興建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建物屋側」違章建築,固有因阻塞防火間隔有影響消防救災及逃生之虞,惟並非因阻塞「逃生通道」而有上開危險,應堪認定。
(六)末查,本件被告李玉鳳所興建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建物屋側」違章建築,該基地為法定空地,業已認定如前,而其鄰地亦為空地,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僅係因鄰地主人以鐵皮圍籬相隔,致所設置之鐵皮圍籬與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建物所在之集合式住宅牆壁形成類如通道之情形,自不得僅因鄰地主人之上開行為使該基地形成類如通道之形式,即率以認定該法定空地可逕行質變為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所指之「逃生通道」。復按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9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所指之「逃生通道」必以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為必要,法定空地並非「設施」,至為灼明,本案被告李玉鳳所興建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建物屋側」違章建築所在之基地,本為法定空地,原無任何人為搭蓋、設置供作該集合式住宅作為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自不該當於上開阻塞「逃生通道」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李玉鳳所阻塞者既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縱然有設置建物、工作物或其他有妨礙鄰近住戶生活便利之虞之行為,尚不得以本罪相繩。
(七)是以本件被告李玉鳳於前揭法定空地上興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建物屋側」違章建築,固於特定情形下不利於消防救災之時效,惟核其情狀與刑法第189條之
2第1項所定「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自不能等同視之,難認被告李玉鳳應負此罪責。
(八)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前揭法定空地既難認屬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被告縱於前揭法定空地興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建物屋側」違章建築,亦難認屬刑法第
189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犯行,自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