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02號原告簡O展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林O蘋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吳佩諭 律師 李政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相對人之前起訴離婚等事件,業經鈞院105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判決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夫妻財產之計算,以離婚起訴時計算之,兩造於95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各自上班工作,而於98年2月16日購買(98年3月17日登記)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各為91.17、62.71、102.79平方公尺,持分各為6分之1、1分之1、8分之1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此為兩造婚後主要財產,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應屬適當。至兩造其餘財產,則待確知兩造財產狀況後,原告再為明確之聲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各為91.17、62.71、102.79平方公尺,持分各為6分之
1、1分之1、8分之1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臺南市○○區○○區○○段91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移轉登記二分之一給原告。
三、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本條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是其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共有權云云,即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是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而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並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名下之財產,請求移轉該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否則,此剩餘財產非經主張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而請求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反逕就該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無異於該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反形成該夫妻財產之分別共有,斷非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及欲達成之規範目的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前曾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78號離婚事件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離婚事件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為訴請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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