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PVC絕緣電線15捆」之價值為「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承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徑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其所竊取之財物為PVC絕緣電線15捆、價值1萬2000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儷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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