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盛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盛德(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該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爰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無法支付這4個月,如果減一半還可以,請求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重於2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且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表】受刑人彭盛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01月19日│106年0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花蓮地檢107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案號│110號│第68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5號│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2月27日│107年08月24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5號│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8號││├────┼────────────┼────────────┤││判決│107年04月09日│107年10月01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6│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9│││6號(已執畢)│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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