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並曾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有判決書4份、減刑裁定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