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7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乙○○
樓丙○○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韓邦財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甲○○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反訴被告因傷害案件(96年度訴字第237號),反訴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乙○○新台
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乙○○20,420元,及自95年6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丙○○654,
500元,及自95年6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反訴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戊○○203,
140元,及自95年6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戊○○新台幣(下同)5
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附件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的證據。
貳、反訴被告方面:反訴被告未提出書狀,也未作何陳述,但依反訴被告在刑事訴訟的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顯不合規定,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