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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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強盜罪│恐嚇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犯罪日期│93年5月15日起至93│93年5月25日│││年5月27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03號│0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630│93年度訴字第1254號││審││號│││├────┼─────────┼─────────┤││判決日期│94年6月15日│93年12月2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630│93年度訴字第1254號││││號│││├────┼─────────┼─────────┤││確定日期│94年7月11日│94年3月2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罰金││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額││日│├───────┼─────────┼─────────┤│備註│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810號定應執│聲字第81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行刑有期徒刑11年1│││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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