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77號原告丙○○
弄28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TRAN
11.在台住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0年4月24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來台定居,並共育有一子 劉振豪 ,嗣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返回越南娘家,詎被告返回娘家後,除於民國95年5月13日間將子女劉振豪送回後旋又離家,竟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等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網路資料以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出境後,除改持他本護照於民國94年11月1日入境同月5日出境以及於民國95年5月13日入境同月19日出境之外,迄今俱無其他任何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網路資料)以及該署民國96年10月15日移署出 管貞 字第0961185428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足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
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返回越南娘家迄今已4年餘,僅兩次入境短暫停留5、
6日即又出境,且在台之該5、6日亦未曾留宿家中,此外,不但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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