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贓物、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90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月,於89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9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47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11月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本次施用毒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90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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