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97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其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後,並於96年11月7日將判決正本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華忠新村18號之住所(以下逕稱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則該判決業於96年12月3日確定,惟抗告人以急診就醫未接獲該判決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但缺乏相關就診紀錄或證明,且單純就醫未全然住院,應無礙於其居住在上開住所,自難認定其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是其聲請回復原狀,尚非適法,洵為無理由,補行上訴亦失其附麗,乃駁回其聲請及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獨居於上開住所,但始終未收受上開簡易判決,雖法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判決正本,但未依法將送達通知書之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而係逕自丟入信箱中,以致混雜於廣告傳單裡,抗告人提出抗告後才於97年1月25日在自家信箱中找到,並提出原始郵務送達通知書1件為證,且抗告人因病就診亦有相關病歷資料為憑,是原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自有違誤,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所明定,且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所明文準用,惟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上訴期間始能起算。又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送達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觀諸該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依該項規定之明示,將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門首及置於信箱內,為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均係為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而前往領取,未踐行此法定送達方式,自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裁定意旨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正本業已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卷第11頁),固非無據,且上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第5項第3格所記載:並作送達通知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信箱」等語,該兩處均有打勾。然查,抗告人於97年2月1日隨抗告理由狀附上本件原始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即為兩聯,該兩聯互相黏貼尚未撕開,且第二聯為複寫聯、背後上下均有貼條、貼條上保護黏性膠膜之紙張均尚未撕開,並無任何曾黏貼於物體上之痕跡(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4號卷第34頁信封內之通知書),而經本院詢以本件之郵務送達單位即中華(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投遞股,該單位人員即答覆稱:郵務送達通知書共兩聯,第一聯置於送達處所信箱前與第二聯相黏,第二聯係複寫聯,背後有貼條,是黏於送達人處所之門首;通知書上之日期(按即11月9日)為開單日,應以通知書上所記明應領取日(按即11月13日)為寄存日等節明確,此有電話記錄查詢表1件存於本院簡抗字卷為憑,經核該單位承辦人員所述郵務送達通知書之通常情形,與抗告人提供之本件原始郵務送達通知書兩聯之客觀狀態相符,是依據該第二聯之複寫聯背後貼條未撕開且無黏貼痕跡,暨抗告人所述是在住所信箱內找到該通知書之情節,堪信本件判決正本為寄存送達時,並未依上開法定方式,將其中一份通知書(第二聯複寫聯)黏貼於門首,抗告人方得提出為證並援此抗告,則參照上開法律明文暨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自非合法(且縱使該次寄存送達合法,寄存之日亦應為96年11月13日,而非原裁定意旨所述送達證書上之96年11月7日,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審判決之正本因未依法將郵務送達通知書中之一份黏貼於抗告人(即被告)住所之門首,而係逕將兩份通知書置於該處信箱內,該判決之寄存送達自非合法,而該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訴期間對其而言自無從起算,原審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自非妥適,抗告人抗告據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判決若合法送達後是否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暨同時補行上訴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均無必要加以審究,故未予斟酌抗告人之理由是否有據,僅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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