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楷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
3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楷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緣簡楷哲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晚上9時許,至 陳德惠 工作之「大利彩券行」內把玩賓果遊戲,直至該彩券行休息仍未離開,並向陳德惠稱其無處可去,陳德惠遂同意其返回陳德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2住處借住1宿,詎料簡楷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向陳德惠借宿之機會,向陳德惠佯稱欲外出購物,同時以徒手竊取陳德惠所有之住處大門鑰匙4支得手,復承上開犯意,接續於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佯裝與陳德惠一同外出後,再獨自返回陳德惠之住處,以前開竊得之鑰匙,開啟陳德惠住處大門之方式,侵入陳德惠住處內,並徒手竊取陳德惠所有放置在主臥房床頭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嗣經陳德惠返家後,發現現金短少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楷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楷哲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惠於警詢中關於其發覺住處鑰匙遭竊暨現金短少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復有告訴人住處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並有扣案之告訴人住處鑰匙4支(業經發還)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適度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方符立法本旨。次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雖已與該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之一部者,為接續犯,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應僅構成一罪。申言之,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向來司法實務論以連續犯之犯罪態樣,自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欲念為準據,倘行為人之各次單一行為,雖已構成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然依其整體犯罪計畫而論,各該單一行為僅為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者,應適度擴張包括之一行為概念,而為罪數之評價,始符上開立法意旨。
㈡經查,本件被告固先竊取被害人住處鑰匙後,再持該鑰匙侵
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客觀上固可區分為竊取鑰匙、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之2個單一行為,然依被告主觀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論,告訴人之住處鑰匙,除具有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功能外,並不具有變價性或實質之價值,其竊取鑰匙不過為便利其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之目的,此觀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本件行為後,將上開鑰匙隨意丟棄等語自明(警卷第3頁),徵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先竊取被害人住處鑰匙後,再持該鑰匙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客觀舉動上雖有2次竊盜犯行,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侵入住宅竊盜之意思決定,且係在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內持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基本之竊盜構成要件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其前後2次竊盜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強行割裂而視,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本件應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下手行竊告訴人現金之前,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陳明。
四、科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行為時年僅18歲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且前已有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自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本件被告已由其姨媽 翁琬婷 出面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11萬元與告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0頁),並有翁琬婷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前開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如上述,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業於審判外與被告和解,亦如前述,復被告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妥瑞氏症,容易過動、衝動等情,有被告之元和雅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22頁),本院斟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10萬餘元,既已賠付11萬元予告訴人,已無實質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鑰匙4支,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是上開鑰匙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