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葉鴻昌 被告 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及104年3月26日向伊借款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5萬3506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約定及利息、違約金計收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至106年8月19日、106年8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貸款契約第13條第1、2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39萬3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109年9月14日拍定,獲分配349萬9298元(沖償執行費用4萬3923元、拍賣抵押物裁定費2000元、利息30萬1901元、違約金5萬3858元),經沖償被告借款後,不足受償部分尚欠本金229萬2752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一般房貸《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貸款契約(一般房貸《自辦優惠貸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38377號109年10月12日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原告銀行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郵局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 陳明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本件判決因非為終審之確定判決,是自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為加計遲延利息之諭知,原告理應於判決確定後,再依實際分擔之訴訟費用若干提出計算書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之聲請程序辦理;又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告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尚無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視同到期本金餘額(新臺幣)餘欠本金(新臺幣)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起迄日計算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一480萬元480萬元170萬2384元104年3月19日起至124年3月19日止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74%-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二25萬3506元22萬6972元22萬6972元104年3月19日起至124年3月19日止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74%-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三40萬元36萬3396元36萬3396元104年3月26日起至124年3月26日止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88%-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545萬3506元539萬368元229萬2752元備註:本件編號1、2利息係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64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編號3利息係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0%計息,嗣後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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