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覆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被告林明輝
陳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上訴意旨固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害人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張天覆等放款予伊之利息係月息20分,換算成年息為240分,偵查中並指認前來放款之「王先生」就是被告張天覆、「林先生」就是被告林明輝,以被告張天覆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之存款及提款模式主要為代收票據存入後再以現金提領,僅少數幾筆以轉帳方式提領。足以證明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許○○等人向被告張天覆、林明輝借款時,簽發附表1所示之公司或個人支票交付被告等人,被告張天覆等人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存入被告 張美玉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是本案被告應有共同重利犯行云云,惟本案被害人許○○、賴○○、葉○○並無法明確指述係被告等放貸金錢與渠等;而被害人江○○就其向被告張天覆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數額前後陳述反覆歧異,已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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